黄锦光为何不增持中超 5位法律专家认为黄锦光越权担保无效
(来自中超控股官网)
经济导报记者 段海涛
上市公司被大股东、实控人违规担保拖累的案例近几年不时见诸报端,而众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中超控股(002471)担保纠纷案的二审,显然又是一场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司法较量。
经济导报记者了解到,在黄锦光担任中超控股董事长、实控人期间,中超控股董事会曾在2018年7月底通过决议(中超控股称该决议不合规),对黄锦光旗下广东鹏锦实业公司提供3亿元融资担保,后因鹏锦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众邦保理将鹏锦公司以及包括中超控股在内的担保方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令中超控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超控股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开庭前的5月28日,国内5位从事民商法研究的专家学者,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众邦保理诉中超控股担保纠纷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和论证,专家们认为,黄锦光在未取得股东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董事会决议、私刻公章,擅自代表中超控股为鹏锦公司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担保。越权担保对中超控股不发生效力,中超控股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众邦保理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向越权人黄锦光追偿。
经济导报记者了解到,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仅众邦保理诉中超控股担保纠纷就涉及15起案件,涉案金额2.73亿元。为制约违规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才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而随着法官对《九民会议纪要》理解进一步深入,涉及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司法裁判,会越来越趋向一致,助力上市公司逃离违规担保泥潭。
应尽未尽审查义务?
经济导报记者了解到,5月28日出席论证会的都是民商法领域的知名专家。包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杂志社社长张广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高圣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蒋大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建伟。
专家们认为,中超控股原法定代表人黄锦光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代表中超控股与众邦保理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鹏锦公司提供担保,属越权担保。因为该担保金额为3亿元,超过中超控股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即1.886亿元);且鹏锦公司系中超控股实际控制人黄锦光的关联方,这都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但黄锦光并未就上述担保事项取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专家们还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22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设置了特别的要求,相对人众邦保理未能对中超控股的章程、公告等事项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案涉担保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在中超控股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越权担保对中超控股不发生效力。
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中超控股上述董事会决议共有5位董事表决同意,但黄锦光、黄润明系叔侄关系,具有实质性关联关系,而中超控股和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黄锦光,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关联董事,黄锦光、黄润明应当回避表决。而据中超控股介绍,经公安部门核实,董事会决议上另3位董事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
专家们据此认为,即便从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而言,相对人众邦保理在接受中超控股担保时,亦未能对《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回避问题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失,无法构成善意。
专家们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这种极为特殊的商事行为,防范越权担保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以使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免受不当侵害,《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和解释即体现了上述立法目的在司法中的贯彻和应用,应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遵从和尊重。
中超控股陷2.73亿担保陷阱
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多位法律专家参与中超控股的法律论证会,一方面表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屡禁不止、影响恶劣,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阐释《九民会议纪要》所代表的法律精神,使法官在裁判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时有更明确的判断。
事实上,中超控股正面临着违规担保的严重侵害。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2019)鄂 0116民初 990 号判决书显示,众邦保理2018年与广东鹏锦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并发放了1800万元保理融资款。后因鹏锦公司无法还款,众邦保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鹏锦归还借款且承担相关费用,中超控股等公司则被列为共同被告。
黄锦光向法院提供的材料显示,鹏锦公司向众邦保理的借款属实,但中超控股提供的担保合同,是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私下签订的,公章是黄锦光私刻的,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中超控股。黄锦光也于2018年11月12日因私刻258家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用于融资贷款,向揭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经济导报记者了解到,2017年10月,中超集团与黄锦光控制的深圳鑫腾华签署协议,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3.68亿股中超控股股份(占比29%)转让给深圳鑫腾华,转让价19.08亿元。第一次转让20%股份后,黄锦光成为中超控股实控人及董事长。2018年9月,中超控股公告,因深圳鑫腾华未按期支付第一次交割标的股份的转让款,构成实质性违约,终止协议,剩余9%股份不再继续交割。
而在深圳鑫腾华违约前的2018年8月左右,中超控股被追加为鹏锦公司一系列合同的担保人。据披露,此举是因为黄锦光资金链断裂,关联企业经营未得到改善,为了避免债权人逼债引起混乱导致其公司倒闭,也为还债争取时间而进行的,中超控股对此并不知情。
中超控股表示,公司是被后追加的担保,与该笔债务没有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中超控股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函印章系私刻,且上述事项都未对外发布公告,不能视为中超控股真实意思的表示。
整理黄锦光的一系列“操作”时间轴,不难发现黄锦光在明知自身资金不足以继续履行与中超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利用中超控股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故意使用违法手段将其控制企业的大量债务转嫁给中超控股,其行为显然是在慌不择路中置广大中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肆意践踏国家法律法规。而反观《九民会议纪要》内容,可以发现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在对外担保上给予了十分明确的导向,其背后体现的是证监会等部门,对维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商事运作行为的决心。
据了解,截至2019年5月份时,中超控股因黄锦光恶意担保而被起诉至法院的涉诉案件就有27起,涉诉标的有近15亿元。中超控股表示,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这些担保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中超控股不可能在同一时期为27起已严重逾期违约的债务追加担保。
不过,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认为,“中超控股为广东鹏锦提供担保是提供非关联担保,此类担保经过董事会决议即可;众邦保理只要从形式审查了董事会决议且表决人数符合章程规定就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一审原告众邦保理构成善意相对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中超控股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鹏锦公司需支付1870.09万元所涉款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中超控股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众邦保理因同样原因提起的另14份诉讼也被判决,中超控股同样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众邦保理诉鹏锦公司的15起判决合计27279.05万元应收款项,中超控股都要担责。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从另一个角度认为黄锦光私刻的“萝卜章”生效了,其违规违法行为得到了支持。
中超控股则认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企业,对外发布各类信息的真实、规范、透明是其天然属性。而众邦保理作为一家专业的保理公司,理应设计了一套风险审查防范措施,对黄锦光等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性核实并不存在任何困难。同时,根据黄锦光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上的记载“直到进入中超控股公司后,(众多债权人)都逼迫我用公司追加担保,我被他们逼迫得无奈,又经过咨询知道只要印章是假的,公司是不用承担责任的,对公司没有损失,于是为了人身自由的解脱,便私自刻了假印章”。由此可知,将中超控股追加至合同担保中不仅不是黄锦光本人的真实意思,更不可能是中超控股的真实意思,相反,众邦保理更了解黄锦光的财务状况,是否利用一些手段向其施压,从而在主观上不会也不可能对相关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查?
因对一审判决不服,中超控股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后不担责判例成主流
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对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22条作了特别的安排和规定,即如若债权人未尽到审查相关法律、交易所规则以及决议、公司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的事项)、上市公司公告等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那么其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善意相对人,进而越权担保对上市公司就不发生效力。
炜衡律师事务所吴晓斌律师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第22条的解释清晰地阐明了制定该条的本意:“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我们希望本纪要规定的裁判思路,能够倡导债权人看到商事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才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
而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后,支持和保护上市公司权益的判决也越来越多。*ST升达2019年11月27日晚间公告称,违规担保判上市公司无责。当月,ST天宝违规担保案也被判无责。ST 天马、金盾股份等公司的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违规担保案件均被判决相关担保无效。ST银河与上海唐盛的违规担保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免除ST银河因连带责任担保而引起的偿债风险。
反观中超控股的其他类似违规担保诉讼,即便是在黄锦光的家乡广东省揭阳市,中超控股也等来了几起二审胜诉判决。
3月3日,中超控股发布公告称,公司近日收到了揭阳中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揭阳中院纠正了一审判决中超控股对黄锦光提供的担保有效并判决中超控股对黄锦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中超控股无需对涉案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一判决是对《九民会议纪要》相关精神的体现,同时也为中超控股系列违规担保案件提供了示范性判例。
判决书中提到,林宏勇请求中超控股对黄锦光的1500余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2018年8月2日《担保书》拟支持其主张。虽然该《担保书》上有中超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黄锦光的签名并由黄锦光加盖了中超控股的印章(黄锦光称该印章是其私刻),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林宏勇没有提供中超控股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因此,涉案2018年8月2日《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林宏勇在接受黄锦光提交的该《担保书》时没有进行相关资料、手续的审查,导致《担保书》无效,林宏勇主张其是善意相对人的理由不成立,林宏勇与黄锦光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超控股没有过错,故林宏勇请求中超控股对涉案黄锦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而在此前的1月份,陈伟利诉黄锦光借款4000万元一案,黄锦光欠林宏勇8000万元一案,以及鹏锦公司欠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9000万元一案,中超控股也均因黄锦光私刻“萝卜章”陷入了违规担保,揭阳中院在判决中均认定中超控股不需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而就众邦保理诉中超控股一案,吴晓斌律师指出,嘉实金融(与众邦保理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第一次起诉是以借款纠纷为由,后因黄锦光私刻他人公司印章及法人私章涉嫌刑事犯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众邦保理其后又以保理合同违约重新起诉。相同案件以不同形式起诉,中超控股认为众邦保理存在故意设置陷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嫌疑。且众邦保理与鹏锦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对黄锦光及鹏锦公司财务状况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追加中超控股为担保人,难以推脱恶意或有共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之嫌。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九民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而在不同地点的人民法院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显然与通知中要求的“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背道而驰。
记者从相关方面了解到,黄锦光及其相关人员目前已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由于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原则,向有关法院发函要求相关诉讼暂定或暂缓审理。但在此期间,在相同的事实、证据、情形面前,众邦保理如何能够以“偷天换日”式的诉讼理由,让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在明知黄锦光“越权担保”+“私刻印章”的情形下,违反“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判决中超控股承担连带责任,让中超控股方面特别不能理解。
根据天眼查显示,众邦保理是卓尔金服信息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地点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而通过梳理股权关系,显示卓尔金服是“根正苗红”的武汉卓尔控股系企业,这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案件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而非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卓尔控股官网显示,公司六度蝉联中国企业500强,先后获“全国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中华慈善奖”、“全国就业与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全国‘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先进民营企业”、“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企业百强”等多项国家级荣誉,是武汉市名副其实的“明星企业”。
各方观点汇总
中超控股认为,根据《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鹏锦公司与中超控股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为己谋利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不应仅局限于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身提供担保,还应当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提供的担保。众邦保理一案,对公司融资及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咨询了多家律师事务所,均认为中超控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特别是《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以后,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判决方向。法律是公正的,中超控股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还是担心地方保护或影响本案件判决的公正性。
吴晓斌律师认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性公司,“决议+对外公告”是对外担保有效的前提条件,这两者缺一不可。案涉中超控股担保及《董事会决议》并未对外公告,众邦保理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超控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九民纪要》22条为相对人接受上市担保设定了更高的审查义务,而且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基本上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制造的,上市公司本身及中小股东很难防范这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所以对于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严格适用《九民会议纪要》22条即决议+对外公告”是对外担保有效的前提条件,否则无法遏制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现象,《九民纪要》22条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
2020年3月11日,六和律师事务所在其官网发表了一篇由管理合伙人孟德荣律师、郑勋勋律师署名的《九民纪要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怎么判?——14家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例判决梳理》一文中,通过对ST天润、ST安通以及中超控股在内的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案件梳理,分析了除中超控股外的其他上市公司审判结果及审判依据,唯独对于中超控股的一审判决发表了“极个别法院仍然判决担保有效,该等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且笔者认为显然属于错判,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的观点。
中超控股代理律师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汪丽琴律师表示,由于案件一审时恰逢《九民会议纪要》刚刚印发,虽然案件一审时法院也适当考虑到了这个因素,但由于相关的理解与适用尚未出台,因此有可能导致武汉市黄陂区法院对纪要的理解存在一定不同。但半年多来,随着各地法院对《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的贯彻学习不断深入,以及同类案件的判例结果,对中超控股的二审裁判属于较大利好。但她同时指出,案件的裁判因为各种原因以及其他因素可能使案件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本报记者将根据诉讼审理情况为读者作追踪报道。
记者 | 段海涛
编辑 | 戴岳
版权 | 山东财经报道
以上就是黄锦光为何不增持中超的内容,希望您能喜欢。